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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版《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2022版《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

第一条  为准确认定、及时消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有效防范和遏制群死群伤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新建、扩建、改建、拆除房屋市政工程的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依照本标准判定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施工安全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从事相关工作;

(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编制、未审核专项施工方案,或未按规定组织专家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第五条  基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对因基坑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二)基坑土方超挖且未采取有效措施;

(三)深基坑施工未进行第三方监测

(四)有下列基坑坍塌风险预兆之一且未及时处理

1.支护结构或周边建筑物变形值超过设计变形控制值

2.基坑侧壁出现大量漏水、流土

3.基坑底部出现管涌

4.桩间土流失孔洞深度超过桩径

第六条 模板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模板工程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二)模板支架承受的施工荷载超过设计值;

(三)模板支架拆除及滑模、爬模爬升时,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或规范要求

第七条  脚手架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脚手架工程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二)未设置连墙件或连墙件整层缺失

(三)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

(四)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防倾覆、防坠落或同步升降控制装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失效、被人为拆除破坏

(五)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使用过程中架体悬臂高度大于架体高度的2/5或大于6米

第八条  起重机械及吊装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起重机械设备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或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二)塔式起重机独立起升高度、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

(三)施工升降机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

(四)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顶升加节以及附着前未对结构件、顶升机构和附着装置以及高强度螺栓、销轴、定位板等连接件及安全装置进行检查

(五)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装置不齐全、失效或者被违规拆除、破坏

(六)施工升降机防坠安全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标准节连接螺栓缺失或失效

(七)建筑起重机械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第九条 高处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未按设计要求设置防倾覆装置;

(二)单榀钢桁架(屋架)安装时未采取防失稳措施

(三)悬挑式操作平台的搁置点、拉结点、支撑点未设置在稳定的主体结构上,且未做可靠连接

第十条  施工临时用电方面,特殊作业环境(隧道、人防工程,高温、有导电灰尘、比较潮湿等作业环境)照明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电压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  有限空间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有限空间作业未履行“作业审批制度”,未对施工人员进行专项安全教育培训,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原则

(二)有限空间作业时现场未有专人负责监护工作

第十二条  拆除工程方面拆除施工作业顺序不符合规范和施工方案要求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  暗挖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作业面带水施工未采取相关措施,或地下水控制措施失效且继续施工

(二)施工时出现涌水、涌沙、局部坍塌,支护结构扭曲变形或出现裂缝,且有不断增大趋势,未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四条  使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施工工艺、设备和材料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其他严重违反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强制性标准,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应急管理部政策法规司关于征求《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局

按照有关工作安排,应急管理部安全执法和工贸监管局组织对《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进行了修订,拟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发布施行。现将修订后的判定标准送你们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8月22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部政法司法规处,回函请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联系人及电话∶李延璟,010-83933811 传真010-83933809

应急管理部政策法规司

2022年8月11日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准确判定、及时消除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工贸行业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工贸行业业涉及危险化学品、消防(火灾)、燃气、特种设备等有关行业领域对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工贸行业重大事故隐患分为通用类重大事故隐患、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通用类重大事故隐患包括3个领域∶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使用液氨制冷的,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中毒风险有限空间作业的,适用于所有相关工贸企业;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分为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等7 个行业,仅适用于对应工贸企业。


第四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置在非框架结构的多层建(构)筑物内,或者设有员工宿舍、会议室、办公室、休息室等人员聚集场所的;


(二)不同类别的可燃性粉尘、可燃性粉尘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或者不同建(构)筑物或不同防火分区共用一套除尘系统或除尘系统互联互通的;


(三)干式除尘系统未采取泄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爆炸防控措施的;


(四)铝镁等金属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除尘方式,或者其他可燃性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粉尘时,未采取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的;


(五)除尘系统采用重力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的;


(六)铝镁等金属粉尘、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未设置锁气卸灰装置的;


(七)除尘器、收尘仓等划分为20区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电气设备不符合防爆要求的;


(八)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产生机械点燃源的工艺设备前,未设置铁、石等杂物去除装置,或者木制品加工企业易产生机械点燃源的砂光工艺未设置火花探测消除装置的;


(九)铝镁等遇湿自燃金属粉尘的收集、储存场所未采取通风、防水、防潮、氢气浓度监测报警等防火防爆措施的;


(十)未制定和落实粉尘清理制度或者作业现场积尘严重的。


第五条 “使用液氨制冷的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包装、分割、产品整理等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的;


(二)快速冻结装置未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或者快速冻结装置作业间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9人的。


第六条 “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中毒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的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对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进行辨识,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制定和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或者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或者作业现场无专人负责监护的;


第七条 冶金行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炼钢厂在吊运铁水、钢水、液渣时,未使用固定式龙门钩的冶金铸造起重机,或者高炉铸铁和铁合金生产吊运铁水、液渣的起重机不符合吊运熔融金属起重机的相关要求的;


(二)操作室、会议室、交接班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聚集场所和钢(铁)水罐冷热修工位设置在铁水、钢水和液渣吊运跨的地坪区域内的;


(三)盛装铁水、钢水和液渣的罐(包、盆)的耳轴未进行年度探伤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四)冶炼、精炼和铸造生产区域的事故坑、炉下渣坑和熔融金属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存在积水的;


(五)炼钢连铸流程未设置事故钢水罐、中间罐漏钢坑(槽)、中间罐溢流坑(槽)和漏钢回转溜槽,或者模铸流程未设置事故钢水罐,或者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未处于良好的备用状态的;


(六)高炉炉顶工作压力设定值超过系统工作压力设计值,或者炉顶工作压力未与炉顶放散阀联锁,或者炉顶放散阀的压力设定值超过设备设计压力值的;


(七)转炉、电弧炉、AOD炉、LF钢包精炼炉等炉体的水冷元件,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等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炉体倾动、氧(副)枪自动提升等联锁,或者水冷氧枪未单独设置供水管路的;


(八)煤气柜与建(构)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九)煤气生产、回收净化、加压混合、储存和使用等设施附近的控制室、操作室、休息室等人员聚集场所,以及可能发生煤气泄漏、积聚的场所和部位,未安装固定式一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的;


(十)加热炉、煤气柜、除尘器、加压机、烘烤器等煤气设施以及进入车间前的煤气管道未安装隔断装置的;


(十一)使用煤气(天然气)并采用强制送风的燃烧装置,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连锁的;


(十二)正压煤气输配管线湿式冷凝水排水器的水封有效高度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或者煤气排水器违规共用的;


(十三)金属冶炼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的。


第八条 有色行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等人员聚集场所设置在熔融金属吊运跨的地坪区域内的;


(二)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三)盛装熔融金属的罐(包、盆)的耳轴未进行年度探伤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四)冶炼、精炼、铸造生产区域的事故坑、炉下渣坑及熔融金属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存在非生产性积水的;


(五)熔融金属冶炼、熔炼、保温、铸造环节,未按强制性标准要求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或者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未处于良好的备用状态的;


(六)采用水冷方式冷却的冶炼炉窑、铸造机、加热炉及水冷元件未设置应急水源的;


(七)采用深井铸造工艺的固定式浇铸炉铝液出口未设置机械锁紧装置,或者铝液出口与流槽接口处、流槽与模盘入口连接处未设置液位监测报警装置的;


(八)采用深井铸造工艺的铝液流槽未设置紧急排放阀,或者流槽与模盘入口连接处未设置快速切断阀,或者快速切断阀和紧急排放阀未与液位监测报警装置联锁,或者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倾动式浇铸炉控制系统联锁的;


(九)冶炼炉窑和铸造机的闭路循环水冷元件,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或者开路水冷元件未设置进水流量、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未监测出水温度的;


(十)采用深井铸造工艺的冷却水系统未设置进出水温度、进水压力和进水流量监测报警装置,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快速切断阀和紧急排放阀联锁,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倾动式浇铸炉控制系统联锁的;


(十一)未定期检查和更换深井铸造机钢丝卷扬系统的钢丝绳的;


(十二)熔炼、铸造等作业场所未采取控制非作业人员进入措施的;


(十三)可能发生一氧化碳、砷化氢、氯气、硫化氢等有毒气体泄漏、积聚的场所和部位,未设置固定式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未采取同等效果的检测措施的;


(十四)使用煤气(天然气)并采用强制送风的燃烧装置,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连锁的;


(十五)正压煤气输配管线湿式冷凝水排水器的水封有效高度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或者煤气排水器违规共用的;


(十六)金属冶炼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的。


第九条 建材行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水泥企业煤磨袋式收尘器和煤粉仓未设置温度和固定式一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未设置气体灭火装置的;


(二)筒型储库人工清库作业未制定包含防止高处坠落、坍塌、窒息等措施的清库方案,或者清理库壁料作业人员未取得高处作业资格的;


(三)水泥企业电石渣原料筒型储库未设置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事故通风装置联锁的;


(四)进入筒型储库、预热器旋风筒、分解炉、竖炉、磨机、破碎机、篦冷机和各种焙烧窑前,未对可能意外启动的设备以及涌入的物料、高温气体、有毒有害气体等采取控制和隔离措施的;


(五)燃气窑炉(热发生炉煤气窑炉除外)的燃烧装置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连锁的;


(六)制氢站、保护气体配气间等易燃易爆气体积聚场所未设置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的;


(七)纤维制品三相电弧炉、电熔制品电炉的水冷设备失效的;


(八)玻璃窑炉、玻璃锡槽等设备的水冷、风冷保护系统失效,或者玻璃窑炉、玻璃锡槽等设备未设置水冷、风冷保护系统的监测报警装置的。


第十条 机械行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交接班室等人员聚集场所设置在熔融金属熔炼、精炼、吊运和浇注作业影响范围内的;


(二)吊运铁水、钢水和液渣的起重机不符合吊运熔融金属起重机的相关要求,或者吊运浇注包的可分式龙门钩横梁焊缝和销轴未按年度进行探伤检测或者探伤检测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三)铸造熔炼炉、精炼炉未设置应急储存设施的;


(四)铸造熔炼炉、精炼炉的炉底和炉坑,以及地坑造型作业坑内存在积水或者熔融金属吊运及浇注作业区域存在积水的;


(五)铸造熔炼炉、精炼炉、压铸机冷却水系统未设置出水温度和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熔融金属加热、输送控制系统联锁的;


(六)使用煤气(天然气)并采用强制送风的燃烧装置,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连锁的;


(七)使用可燃性有机溶剂清洗设备设施、工装器具和地面时,未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在周边密闭或半密闭空间内积聚或燃爆措施的;


(八)涂装调漆间、喷漆室未设置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和通风设施或者电气设备设施不符合防爆要求的;


(九)金属冶炼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的。


第十一条 轻工行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食品制造企业烘制、油炸设备未设置防过热自动切断装置,或者燃气油炸锅未设置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燃气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的;


(二)白酒勾兑、灌装场所和酒库未设置乙醇蒸气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通风设施联锁的;


(三)纸浆制造、造纸企业使用蒸气或者明火直接加热钢瓶汽化液氯的;


(四)日用玻璃、陶瓷制造企业燃气窑炉(热发生炉煤气窑炉除外)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连锁,或者燃气窑炉、退火炉、热收缩包装机可能发生燃气泄漏、积聚的区域未设置燃气浓度监测报警装置的;


(五)日用玻璃制造企业玻璃窑炉的冷却保护系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的;


(六)涂装调漆间和喷漆室未设置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通风装置或者电气设备不符合防爆要求的;


(七)锂离子电池储存仓库未设置火灾探测报警装置、自动灭火系统、通风设施或者故障电池隔离装置的。


第十二条 纺织行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纱、线、织物加工的烧毛、开幅、烘干等热定型工艺的汽化室、燃气贮罐、储油罐、热媒炉未与生产加工等人员聚集场所单独设置的;


(二)保险粉、双氧水、次氯酸钠、亚氯酸钠、雕白粉(吊白块)与禁忌物料混合储存或者保险粉储存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措施的。


第十三条 烟草行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熏蒸杀虫作业前,未确认无关人员全部撤离仓库或熏蒸作业区或者熏蒸作业场所未设置磷化氢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和未配备防毒面具的;


(二)使用液态二氧化碳制造膨胀烟丝的生产线和场所,未设置二氧化碳或燃气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事故通风装置联锁的。


第十四条 本标准自 2022年  月  日起施行。《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同时废止。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

矿安〔2022〕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有关中央企业: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已经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2022年第1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经应急管理部同意,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安监总管一〔2017〕98号)同时废止。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2022年7月8日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一)安全出口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矿井直达地面的独立安全出口少于2个,或者与设计不一致;
2.矿井只有两个独立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且安全出口的间距小于30米,或者矿体一翼走向长度超过1000米且未在此翼设置安全出口;
3.矿井的全部安全出口均为竖井且竖井内均未设置梯子间,或者作为主要安全出口的罐笼提升井只有1套提升系统且未设梯子间;
4.主要生产中段(水平)、单个采区、盘区或者矿块的安全出口少于2个,或者未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5.安全出口出现堵塞或者其梯子、踏步等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安全出口不畅通。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
(三)不同矿权主体的相邻矿山井巷相互贯通,或者同一矿权主体相邻独立生产系统的井巷擅自贯通。
(四)地下矿山现状图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保存《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 -2020)第4.1.10 条规定的图纸,或者生产矿山每3个月、基建矿山每1个月未更新上述图纸;
2.岩体移动范围内的地面建构筑物、运输道路及沟谷河流与实际不符;
3.开拓工程和采准工程的井巷或者井下采区与实际不符;
4.相邻矿山采区位置关系与实际不符;
5.采空区和废弃井巷的位置、处理方式、现状,以及地表塌陷区的位置与实际不符。
(五)露天转地下开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采取防排水措施;
2.露天与地下联合开采时,回采顺序与设计不符;
3.未按设计采取留设安全顶柱或者岩石垫层等防护措施。
(六)矿区及其附近的地表水或者大气降水危及井下安全时,未按设计采取防治水措施。
(七)井下主要排水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排水泵数量少于3台,或者工作水泵、备用水泵的额定排水能力低于设计要求;
2.井巷中未按设计设置工作和备用排水管路,或者排水管路与水泵未有效连接;
3.井下最低中段的主水泵房通往中段巷道的出口未装设防水门,或者另外一个出口未高于水泵房地面 7米以上;
4.利用采空区或者其他废弃巷道作为水仓。    
(八)井口标高未达到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且未按设计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九)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或者复杂的矿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
2.未设置防治水机构,或者未建立探放水队伍;
3.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或者未按设计进行探放水作业。
(十)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关键巷道防水门设置与设计不符;
2.主要排水系统的水仓与水泵房之间的隔墙或者配水阀未按设计设置。
(十一)在突水威胁区域或者可疑区域进行采掘作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编制防治水技术方案,或者未在施工前制定专门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
2.未超前探放水,或者超前钻孔的数量、深度低于设计要求,或者超前钻孔方位不符合设计要求。
(十二)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者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
(十三)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安装井下环境监测系统,实现自动监测与报警;
2.未按设计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采取防灭火措施;
3.发现自然发火预兆,未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十四)相邻矿山开采岩体移动范围存在交叉重叠等相互影响时,未按设计留设保安矿(岩)柱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十五)地表设施设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未按设计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1.岩体移动范围内存在居民村庄或者重要设备设施;
2.主要开拓工程出入口易受地表滑坡、滚石、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影响。
(十六)保安矿(岩)柱或者采场矿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留设矿(岩)柱;
2.未按设计回采矿柱;
3.擅自开采、损毁矿(岩)柱。
(十七)未按设计要求的处理方式或者时间对采空区进行处理。
(十八)工程地质类型复杂、有严重地压活动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地压防治工作;
2.未制定防治地压灾害的专门技术措施;
3.发现大面积地压活动预兆,未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十九)巷道或者采场顶板未按设计采取支护措施。   
(二十)矿井未采用机械通风,或者采用机械通风的矿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正常生产情况下,主通风机未连续运转;
2.主通风机发生故障或者停机检查时,未立即向调度室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或者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3.主通风机未按规定配备备用电动机,或者未配备能迅速调换电动机的设备及工具;
4.作业工作面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5.未设置通风系统在线监测系统的矿井,未按国家标准规定每年对通风系统进行1次检测;
6.主通风设施不能在10分钟之内实现矿井反风,或者反风试验周期超过1年。
(二十一)未配齐或者随身携带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和自救器,或者从业人员不能正确使用自救器。
(二十二)担负提升人员的提升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提升机、防坠器、钢丝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或者提升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失效;
2.竖井井口和井下各中段马头门设置的安全门或者摇台与提升机未实现联锁;
3.竖井提升系统过卷段未按国家规定设置过卷缓冲装置、楔形罐道、过卷挡梁或者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提升人员的罐笼提升系统未按国家规定在井架或者井塔的过卷段内设置罐笼防坠装置;
4.斜井串车提升系统未按国家规定设置常闭式防跑车装置、阻车器、挡车栏,或者连接链、连接插销不符合国家规定;
5.斜井提升信号系统与提升机之间未实现闭锁。
(二十三)井下无轨运人车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取得金属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2.载人数量超过25人或者超过核载人数;
3.制动系统采用干式制动器,或者未同时配备行车制动系统、驻车制动系统和应急制动系统;
4.未按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测检验。
(二十四)一级负荷未采用双重电源供电,或者双重电源中的任一电源不能满足全部一级负荷需要。
(二十五)向井下采场供电的6kV~35kV系统的中性点采用直接接地。
(二十六)工程地质或者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井巷工程施工未进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未按施工组织设计落实安全措施。
(二十七)新建、改扩建矿山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批准,或者批准后出现重大变更未经再次批准擅自组织施工;
2.在竣工验收前组织生产,经批准的联合试运转除外。
(二十八)矿山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工程项目发包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法定资质和条件的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数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
2.承包单位项目部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数量、条件或者不属于承包单位正式职工。
(二十九)井下或者井口动火作业未按国家规定落实审批制度或者安全措施。
(三十)矿山年产量超过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幅度在20%及以上,或者月产量大于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的20%及以上。
(三十一)矿井未建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通信联络系统,或者已经建立的系统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系统运行不正常未及时修复,或者关闭、破坏该系统,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三十二)未配备具有矿山相关专业的专职矿长、总工程师以及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或者未配备具有采矿、地质、测量、机电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一)地下开采转露天开采前,未探明采空区和溶洞,或者未按设计处理对露天开采安全有威胁的采空区和溶洞。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
(三)未采用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或者分层开采。
(四)工作帮坡角大于设计工作帮坡角,或者最终边坡台阶高度超过设计高度。
(五)开采或者破坏设计要求保留的矿(岩)柱或者挂帮矿体。
(六)未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采场边坡、排土场边坡进行稳定性分析。
(七)边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高度200米及以上的采场边坡未进行在线监测;
2.高度200米及以上的排土场边坡未建立边坡稳定监测系统;
3.关闭、破坏监测系统或者隐瞒、篡改、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八)边坡出现滑移现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边坡出现横向及纵向放射状裂缝;
2.坡体前缘坡脚处出现上隆(凸起)现象,后缘的裂缝急剧扩展;
3.位移观测资料显示的水平位移量或者垂直位移量出现加速变化的趋势。
(九)运输道路坡度大于设计坡度10%以上。
(十)凹陷露天矿山未按设计建设防洪、排洪设施。
(十一)排土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平均坡度大于1:5的地基上顺坡排土,未按设计采取安全措施;
2.排土场总堆置高度2倍范围以内有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设计采取安全措施;
3.山坡排土场周围未按设计修筑截、排水设施。
(十二)露天采场未按设计设置安全平台和清扫平台。
(十三)擅自对在用排土场进行回采作业。
三、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一)库区或者尾矿坝上存在未按设计进行开采、挖掘、爆破等危及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二)坝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变形等现象;
2.坝体出现贯穿性裂缝、坍塌、滑动迹象;
3.坝体出现大面积纵向裂缝,且出现较大范围渗透水高位出逸或者大面积沼泽化。
(三)坝体的平均外坡比或者堆积子坝的外坡比陡于设计坡比。
(四)坝体高度超过设计总坝高,或者尾矿库超过设计库容贮存尾矿。
(五)尾矿堆积坝上升速率大于设计堆积上升速率。
(六)采用尾矿堆坝的尾矿库,未按《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2020)第6.1.9条规定对尾矿坝做全面的安全性复核。
(七)浸润线埋深小于控制浸润线埋深。
(八)汛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尾矿库进行调洪演算,或者湿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干滩长度小于设计值,或者干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防洪宽度小于设计值。
(九)排洪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排水井、排水斜槽、排水管、排水隧洞、拱板、盖板等排洪建构筑物混凝土厚度、强度或者型式不满足设计要求;
2.排洪设施部分堵塞或者坍塌、排水井有所倾斜,排水能力有所降低,达不到设计要求;
3.排洪构筑物终止使用时,封堵措施不满足设计要求。
(十)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
(十一)多种矿石性质不同的尾砂混合排放时,未按设计进行排放。
(十二)冬季未按设计要求的冰下放矿方式进行放矿作业。
(十三)安全监测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设置安全监测系统;
2.安全监测系统运行不正常未及时修复;
3.关闭、破坏安全监测系统,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十四)干式尾矿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入库尾矿的含水率大于设计值,无法进行正常碾压且未设置可靠的防范措施;
2.堆存推进方向与设计不一致;
3.分层厚度或者台阶高度大于设计值;
4.未按设计要求进行碾压。
(十五)经验算,坝体抗滑稳定最小安全系数小于国家标准规定值的0.98倍。
(十六)三等及以上尾矿库及“头顶库”未按设计设置通往坝顶、排洪系统附近的应急道路,或者应急道路无法满足应急抢险时通行和运送应急物资的需求。 
(十七)尾矿库回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经批准擅自回采;
2.回采方式、顺序、单层开采高度、台阶坡面角不符合设计要求;
3.同时进行回采和排放。
(十八)用以贮存独立选矿厂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未按尾矿库实施安全管理的。
(十九)未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以下情形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

(三)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四)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未实现自动化控制,系统未实现紧急停车功能,装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未投入使用。

(五)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实现紧急切断功能;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

(六)全压力式液化烃储罐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注水措施。

(七)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未使用万向管道充装系统。

(八)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及硫化氢气体管道穿越除厂区(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外的公共区域。

(九)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生产区且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十)在役化工装置未经正规设计且未进行安全设计诊断。

(十一)使用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列出的工艺、设备。

(十二)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十三)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不满足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的要求。

(十四)化工生产装置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双重电源供电,自动化控制系统未设置不间断电源。

(十五)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未正常投用。

(十六)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七)未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

(十八)未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或者制度未有效执行。

(十九)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未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直接进行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新建装置未制定试生产方案投料开车;精细化工企业未按规范性文件要求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二十)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以下情形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人员带药检维修设备设施。

(三)职工自行携带工器具、机器设备进厂进行涉药作业。

(四)工(库)房实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核定人数。

(五)工(库)房实际滞留、存储药量超过核定药量。

(六)工(库)房内、外部安全距离不足,防护屏障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

(七)防静电、防火、防雷设备设施缺失或者失效。

(八)擅自改变工(库)房用途或者违规私搭乱建。

(九)工厂围墙缺失或者分区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

(十)将氧化剂、还原剂同库储存、违规预混或者在同一工房内粉碎、称量。

(十一)在用涉药机械设备未经安全性论证或者擅自更改、改变用途。

(十二)中转库、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的存储能力与设计产能不匹配。

(十三)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四)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伪造许可证。

(十五)生产经营的产品种类、危险等级超许可范围或者生产使用违禁药物。

(十六)分包转包生产线、工房、库房组织生产经营。

(十七)一证多厂或者多股东各自独立组织生产经营。

(十八)许可证过期、整顿改造、恶劣天气等停产停业期间组织生产经营。

(十九)烟花爆竹仓库存放其它爆炸物等危险物品或者生产经营违禁超标产品。

(二十)零售点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在零售场所使用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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